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67號
原告 沈慶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 律師
賴錫卿 律師
陳 昱名 律師
法定代理人 何昭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0070號卷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09年10月6日
1,000,000元
109年10月6日
年息6%
KA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