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76號
原告 包慧娣
訴訟代理人 崔德良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四七八九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52,004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2之1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電信帳款債權債務,被告於109年3月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之薪資債權,然本件被告請求之電信費,是屬於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系爭電信費債權係發生於93年間,被告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受讓後遲至109年3月2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主張該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電信費請求權的主權利時效完成之效力並及於附帶請求利息的從權利,原告拒絕給付,自有理由,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參以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8年頒布時,當時社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概念,與當今社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復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故原告主張本件電信費請求權時效為2年,應屬可採。
㈡又遠傳電信公司於93年3月10日將其至讓與日止前對原告之電信費用債權52,004元讓與訴外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元誠公司於105年9月1日再讓與訴外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聯盛公司於107年8月1日再讓與原告,有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元誠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聯盛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89號卷第7-15頁),依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至遲於95年3月10日即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被告係於109年3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閱屬實,則被告係於時效完成後始向原告請求,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