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7月3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永安路口闖紅燈(由南往北),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4月18日晚間8時左右,開車行經土城市○○路、永安路口,遭員警攔停開單告發「闖紅燈」,異議人解釋經過該路口為「綠燈」,可能因為車速過慢(時速約5公里),因攔車點與號誌燈路口差距約100公尺(僅看得到燈號,看不到車輛)之時間差造成闖紅燈之錯覺,異議人向員警解釋無效,故請員警出示照片,該員警表示無照片,並仍執意開單。嗣異議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函請土城分局辦理,該局僅略以「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予以攔車舉發,依法尚無不合」回覆,而未按異議人之要求提出適當之物證,實難令異議人心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永安路口(由南往北),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 陳昶榮 當場攔停制止並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5月23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60016539號函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7月3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辯陳其可能當時因車速過慢(車速約時速5公里),故使警員產生其闖紅燈之錯覺云云。然一般人正常行走之時速即約4至5公里,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依異議人之陳述,案發時地並未塞車,亦未下雨,視線正常,且其已有長達30年之開車經驗,在此種良好之駕駛環境下,其竟會以與行人步行相仿之速度駕駛車輛,其辯解已殊難採信。且異議人違規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昶榮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那時伊正好在土城市○○路、永安路口附近取締重大違規,伊站在離紅燈位置約3、40公尺。異議人與另外3、4部機車一起闖紅燈,異議人是從中央路走進永安路,所以伊與同仁那時一次攔停4部車輛,異議人當時並未馬上停下,是伊與同仁強制跑到異議人車前將其攔下,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原答稱不給伊證件,因為伊會開紅單,伊就跟異議人說,如不出示證件,伊會查詢車籍或請異議人至派出所調查,異議人方出示證件。那時異議人說其未注意看,不知道有無闖紅燈,但伊從異議人行進時就注意他了,而且夜間闖紅燈很明顯,異議人也有開頭燈,所以伊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異議人有請伊出示照片證明其有闖紅燈,因為伊和同仁是現場攔停,所以並無拍照等情明確。
㈢、審諸前揭警員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至本案除該警員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可資佐證,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發生於一瞬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謂相合。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當場舉發之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異議人以無採證照片以證明其有違規行為等語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㈣、另證人甲○○固到庭證述:當時伊與異議人經過永寧路與永安路口,伊有看到燈號是綠燈云云(見本院96年9月29日訊問筆錄)。然衡以證人係異議人之妻,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異議人之嫌。且證人甲○○證稱:當時伊與異議人經過永寧路與永安路口,轉彎過去約50公尺,才看到一位警察站在路中間,沒有看到其他警察,伊跟異議人說為何那位警察看起來無精打采的樣子,後來警察就把伊與異議人攔下等語(同上訊問筆錄),亦與證人陳昶榮證陳其當時係與同仁一同取締違規乙節並不相符,且異議人倘無違規情事,證人甲○○何以會對於路邊值勤之員警神情特別留意,其是否為迴護異議人而故為不實之陳述,自非無疑。再者,證人甲○○其後又證稱:伊與異議人經過路口時,就可以看到警察了,很遠之前就看到了等語(同上訊問筆錄),亦與其上開所稱:其與異議人乃經過路口後,轉彎過去約50公尺才看到警察乙節互有歧異,其證詞當難遽予採信,不足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前,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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