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張裕全 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7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1月16日起至136年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張裕全向聲請人借款一筆,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如附表㈡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張裕全自98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繳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450,000元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