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源富食品有限公司張郭來香張魁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部分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9,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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