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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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營城煌爺廟」印章壹枚、二張「左營城煌爺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偽造之「左營城煌爺廟」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永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期徒刑,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潘永斌於103年3、4月間某日,至 蘇春燕 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里○鄉○○路○○號之麵店,向蘇春燕佯稱其係左營城煌爺廟的靈乩,可以幫忙改善小孩不乖之情形,惟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其至城煌廟燒金紙云云,致使蘇春燕陷於錯誤,在上開麵店內交付3,000元給潘永斌,潘永斌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
㈡潘永斌食髓知味,於上開日期後之103年4月間某日,在蘇
春燕經營之上開麵店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左轉自由路之某統一超商,接續向蘇春燕佯稱:店內有1個 嬰靈 ,嬰靈要報復蘇春燕的2個小孩,其可幫忙處理,惟須拿錢來給其處理云云,致使蘇春燕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0,000元給潘永斌,遂先後於4月間某日後之4月初、中旬、4月底之某3日,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西堤餐廳附近之超商、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某咖啡館、蘇春燕經營之上開麵店,各交付數千元給潘永斌,潘永斌食合計共詐得20,000元。
㈢嗣因蘇春燕於103年4月底某日後向潘永斌索取收據,潘永
斌即接續在2張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相關費用,再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左營城煌爺廟」印章於該2紙收據上,產生「左營城煌爺廟」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左營城煌爺廟有收取上開款項,而偽造上開收據2張,並於103年5月初某日,在蘇春燕經營之上開麵店,將該2紙收據交付給蘇春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左營城煌爺廟。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永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春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紙(並非本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係同一格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路○○號現址照片影本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105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過程為:「被告先於103年10、11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左營城隍爺廟高市○○○路○○號收費收訖專用章」1枚後,潘永斌再偽造印有上述「左營城隍廟專用章」印文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用以虛偽表示左營城隍爺廟收訖該等費用之意旨,在屏東縣某處,持上開收據向蘇春燕佯稱:其經營之麵店裡有嬰靈、很兇、要找媽媽,並要報復蘇春燕的另外2個孩子,可以幫其處理嬰靈,但需要錢去城隍廟燒金紙等語,而行使之,致蘇春燕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共計2萬3000元分4次交付予潘永斌」,惟查,被告詐欺被害人蘇春燕及行使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春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偽造及行使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有1張,惟被告所偽造及行使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係有2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漏未論及之另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與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惟被告所犯應係3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容有誤會;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罪數雖與起訴意旨不同,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之手法、詐騙所得之金額及行使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均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係屬相同,故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應係在起訴範圍內,僅係犯罪時間、認定犯罪之罪數有所不同,而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亦予指明。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牟取不法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拘役20日、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已因被告
向被害人蘇春燕行使而為蘇春燕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偽造之印章1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偽造之印文共2枚,既均屬偽造,其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