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共同分擔喪葬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 鄭清泰 被告 鄭清結
鄭永琪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永昌
鄭明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事件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即已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25元,以用充被告等人應分擔對其等先母鄭 潘阿冬 之喪葬費用,即本院104年度潮小字第206號事件。該案已經原告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撤回,原告自不得就此重複起訴資為抗辯云云。但查,前揭104年度潮小字第206號事件,係原告認在 鄭潘阿冬 身故後,被告中之鄭永昌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8人(即除兩造外,尚有 鄭雲 、 鄭月 、 鄭沛慈 等姐妹)平分,即每人19,125元(153,000元÷8=19,125元);並應將所分得之19,125元拿來治喪。因被告等4人拒絕提出,乃據以請求命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19,125元為其請求權基礎,此據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關於本事件,原告則係主張鄭潘阿冬全部喪葬費計耗費256,
877元,扣除自鄭潘阿冬之金融帳戶存款提領111,331元及原告與3名姐妹將所分得之農保喪葬津貼每人各19,125元,合計76,500元,均用以治喪,尚不足69,046元,乃認上開差額應由被告等人平均負擔等語作為請求,此觀諸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載明:母親是兄弟妹8人所有,希望母親辦理後事不足費用69,046元能共同負擔,原告不是在要回農保死亡津貼(按應係喪葬津貼)等語可資明瞭(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洵此本件顯係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等人償付應分擔之喪葬費用差額,此與前揭104年度潮小字第206號事件,客觀上聲明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也非同一,不屬同一事件,被告等人此部分程序上之抗辯並無理由,核先敘明。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潘阿冬育有兩造及鄭雲、鄭月及鄭沛慈共八名子女。鄭潘阿冬於103年8月20日死亡後,原告支出喪葬費共計256,877元。除以提領鄭潘阿冬所有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存款111,331元、原告及鄭雲、鄭
月、鄭沛慈各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9,125元(共76,500元)支付外,不足部分由原告代墊,即原告為鄭永昌、鄭清結、鄭永琪、鄭明璟各代墊17,261元(計算式:【256,877元-111,331元-76,500元】/4=17,261元)。此部分差額墊款係被告等人各應分擔之喪葬費用,原告代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則,爰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261元等語,並提出祐祥生命禮儀企業公司(下稱:祐祥公司)對帳請款單暨收據、支出明細、鄭潘阿冬第一銀行萬巒分行活期存款存簿、治喪期間用膳(便當、粄條)收據、宴客辦桌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4號、第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鄭永昌等4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抗辯及舉證方法略述如下:
(一)關於喪葬費支出:對於原告所舉包括支付祐祥公司之費用213,300元、告別式當日宴客回禮之辦桌15,000元及母親住院10日之醫藥費用12,744元均列入應分擔之費用無意見。但其他雜支(無收據)12,803元均予爭執。
(二)關於充作喪葬費之金錢:鄭潘阿冬於第一銀行萬巒分行提領之111,331元及喪禮期間親友致祭之奠儀51,800元,均由原告領取、拿走,此等均應列入喪葬費用支出之列。至於渠等各取得之農保喪葬津貼每人各19,125元(共76,500元),渠等均交付與鄭永昌用作補貼鄭永昌長期照顧鄭潘阿冬之對價。又鄭潘阿冬生前遺有紅包現金17萬元及金飾部分(數量、品名不詳),應列入遺產,並用充治喪費用。洵此上開由原告拿走之金錢財物已超逾原告主張之整體治喪花費,自無再向渠等請求分擔之理。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鄭雲、鄭月、鄭沛慈均為鄭潘阿冬之子女,鄭潘阿冬於103年8月20日死亡,原告其為鄭潘阿冬治喪計支出祐祥公司殯葬費用213,300元、告別式當日回禮辦桌費用15,000元,以上228,300之事實,業據提出祐祥公司對帳請款單暨收據、辦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第6頁、第11頁-第19頁),且為被告等4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採認。
(二)原告另主張為鄭潘阿冬支出生前住院期間(103年8月11日-8月20日)之醫藥費用12,744元部分,固據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但查,此部分顯係鄭潘阿冬生前護養所需,即非喪葬費用;再原告係鄭潘阿冬之長子,對鄭潘阿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為護養鄭潘阿冬而負擔上開醫療費用,即應屬履行對鄭潘阿冬之扶養義務,固非不得請求其他同胞手足平均分攤上開費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受扶養權利人鄭潘阿冬苟有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時,尚不得逕向其子女(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經查,鄭潘阿冬生前遺有銀行存款117,710元(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本院卷第74頁)並遺有遺產(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此據兩造俱不爭執,準見,鄭潘阿冬生前既有資財且其數額可支應上開醫療費用,鄭潘阿冬即無得本於扶養之法則請求其子女負擔上開費用餘地。職故,被告鄭清結等4人本即不需分擔此部分12,744元之醫藥費用,當不致因原告負擔上開費用而受有利益。原告於此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等4人分擔此項醫療費用部分,即與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要件不合,無以准許。
(三)至於原告另舉證於治喪期間支出費用數額3,08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經參其支出源由乃俱係便當、粄條之膳食費,原告亦自陳上開費用係孝家眷守喪期間伙食之開銷云云。但本院認孝家眷不論是否居喪,均應飲食、用餐以維持自己生命、身體、健康,即此等伙食費應由孝家眷自己負擔,核非喪葬所必需支出,原告此項請求列入喪葬費用云云,亦核無足採。
(四)抑有進者,關於其他數額12,753元部分(即全部花費256,
877元-祐祥公司213,300元-辦桌費15,000元-醫療費用12,744元-膳食費3,080元=12,753元),原告衹以自己製作之明細表乙紙代之(見本院卷第59頁),但未舉出支出憑證如收據或發票以實其說,被告等亦俱否認其真正;嗣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也一度表明減縮此部分之請求(但筆錄拒簽,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斟酌上述全辯論意旨,同認上開不知明細之支出12,753元部分,亦不得列計為必要喪葬費用。綜上㈠至㈣所述,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應僅列計228,300元(計算式:213,300元+15,000元=228,300元)。
(五)原告嗣後自鄭潘阿冬之銀行帳戶提領存款111,331元、領回若干農保喪葬津貼76,500元,及收取奠儀51,800元,已足敷支應全數喪葬費用:
1.查原告自認其自鄭潘阿冬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內提領111,331元用作治喪費用,且被告鄭永昌等4人亦均認該筆款項應列入遺產,同意用以治喪(見本院卷第84頁)。則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該筆款項自應用作喪葬費用。
2.另鄭永昌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由全體繼承人均分,各分得19,125元,業經兩造互承無訛,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調解委員103年度民調字第66號調解書影本可佐(附104年度潮小字第206號卷第34頁)。而其中領取人之原告及鄭雲、鄭月、鄭沛慈四人所分得之農保喪葬津貼,共計76,500元已提交原告用作喪葬費用等情,亦據原告陳述綦詳,且為被告鄭永昌所不爭執。可知,上開76,500元之農保津貼也用作喪葬費用,應屬事實。
3.末查原告於治喪期間計收受鄭潘阿冬之奠儀共51,800元,業據原告於再議程序調查中陳辯綦詳(按此事件乃被告等
4人認原告將鄭潘阿冬之存款提領一空且侵吞金飾、奠儀,涉有侵占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1號處分再議駁回,附本院104年度潮小字第43頁-第51頁),且證人 鄭家蓉 於再議調查中亦證稱:103年8月30日鄭潘阿冬喪禮辦完之後,鄭清泰有將收到的白包交給伊統計金額,伊統計出來的總額是51,800元,後來伊就把白包交回去給鄭清泰用在鄭潘阿冬的喪葬事宜上等語綦詳(見本院104年度潮小字第
206號卷第47頁)。原告就所收到奠儀之數額及其用途流向,於被告等人質疑其侵吞時,在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辯:奠儀51,800元均已用作喪葬費用,但嗣於請求返還喪葬津貼事件104年7月13日調解時,改稱該筆奠儀都已由弟妹分配取走等云(見本院104年度潮小字第206號卷第16頁),前後供詞反覆,且與證人鄭家蓉上開偵查中供詞相齟齬,已難謂合;況原告於此亦未能舉證上開奠儀如何分配予其他兄弟姐妹之事實,被告等亦俱否認斯實,本院斟酌上開偵訊筆錄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自應以原告偵查初供所述較為可採。洵見,此部分奠儀51,800元亦應用供喪葬費用之列,即無庸疑。
(六)綜合上述1-3所認定,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為228,300元,但原告以鄭潘阿冬之生前財產即銀行存款111,331元、收回之喪葬津貼76,500元及奠儀禮金51,800元均用作喪葬費之支出,共計239,631元(計算式:111,331元+76,500元+51,800元=239,631元),其數額已足敷治喪費用總額。而上開239,631元均非由原告之財產支出,原告總體財產並未因支出喪葬費用而減少,是原告未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永昌等四人給付原告喪葬費差額每人17,26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