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慶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AQ14007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洪慶淦(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4時19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北(第10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100年2月15日4時19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3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異議人於同年3月25日前補繳,惟異議人未依期限補繳,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AQ140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6月29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AQ140075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收到罰單,要伊多罰未收到單之3000元,係為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使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又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
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100
年2月15日4時19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北(第10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處,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通知異議人於同年3月25日前補繳,惟異議人未依期限完成補繳(遲至同年5月3日使完成補繳程序)等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通知補繳而未依規定繳費乙節,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於85年9月2日即將戶
籍地址遷入南投縣○○鎮○○○路○○○巷○○號,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按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鎮○○○路○○○巷○○號」(即車籍地址),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草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100年6月16日高泰業字第1000001477號函文暨隨函檢附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係按異議人送達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且該址亦為異議人於監理單位所登載車籍地址,足徵異議人就駕駛本件汽車之相關行政管理事宜,於送達當時仍係以該址作為送達聯繫之地址無訛。是揆諸上開說明,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或何時前往領取該催繳通知單,該文書已處於異議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於寄存之日期即100年3月15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異議人本身明知其先前未繳費即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通過收費站,當應主動留意並隨時查詢後續如何補繳通行費,而遠通公司業已踐行如前述合法通知催繳之程序,是異議人辯以未收到罰單云云,尚未足以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未能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通行費,遠通公司遂依規定移送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處理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符之處,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是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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