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瑞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68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龍瑞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龍瑞泉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上午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復興路交岔口,欲左轉復興路往北方向行駛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黃林烏 眼沿民族路由東往西,徒步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遂遭龍瑞泉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貨車撞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31日清晨5時34分,因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性衰竭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黃欽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 黃林烏眼 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參照)。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駕車肇事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讓行走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黃林烏眼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0年9月29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5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益徵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至明。又被害人黃林烏眼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嗣因中樞神經性衰竭而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由他人報警後,並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行人先行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重大,且已造成人命死亡之重大損害,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家屬共110萬元(不含強制險),此有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併參酌其職業為工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