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聰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北交簡字第2082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10
0年度簡字第1136號、第1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確定之前科(尚未執行,本件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於駕車載送貨物上路之前及過程中,因未將貨物捆牢致貨物掉落對向車道,致告訴人 陳銘喬 閃避不及而受傷,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偵查卷第11頁、偵緝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之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犯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傷需休養等情(參見偵查卷第6頁、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被告王銘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聰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同路段599號前,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將車後所載運之物品捆紮牢固,致所載運之物品掉落至對向車道,適有陳銘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橈骨骨折、左上肢、腰、膝和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銘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資資料表影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