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郭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0053號(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承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30日1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彈簧刀1把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該彈簧刀是因為從事工作即殯葬業上會使用到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彈簧刀,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或身體,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既於深夜攜之,其辯稱係從事工作用,顯與常情有違,被移送人所辯,委不足採,是難認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具有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及其品行、行為後態度及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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