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軍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翰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請(公)假報告單上偽造之「 信仁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政翰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北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陸軍第三支部臺北廠)支援連志願役士兵(業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退伍),明知請假應經支援連連長 潘信仁 批准,為圖一己之私,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處所等犯意,於102年8月16日上午7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營區內,取得已蓋有該廠圓戳章及「准」字章之空白請()假報告單1紙後,填載自102年8月16日上午8時起迄下午4時止、公假8小時等內容,並偽簽「可」、「00000000000」等字樣及「信仁」之署押於前揭假單上,擅以潘信仁名義偽造其得於當日上午8時起迄下午4時止請假8小時之公假假單,復持向不知情之連值星排長 劉奕侑 及負責管制營區進出人員之營區大門衛兵行使之,並藉此欺矇衛兵,使衛兵陷於錯誤而誤認楊政翰已奉准離營,楊政翰即因此通過衛兵警戒之處所,而得以請假外出8小時,足生損害於潘信仁及陸軍第三支部臺北廠之人員管制。嗣因陸軍第三支部臺北廠支援連副連長 黃銊荏 當日下午進行單位午查集合時發現楊政翰行蹤有異,始查悉上情。案經陸軍第三支部臺北廠函送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16日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等,依前揭修正規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件經臺北憲兵隊依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軍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32-34頁、第52-53頁、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潘信仁、劉奕侑、黃銊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2-23頁、第25-26頁、第27-28頁、第29-30頁)、證人潘信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52-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第三支部臺北廠支援連官兵訪談紀錄1紙、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北聯保場支援連102年8月21日審議評議委員會紀錄1份、偽造之請(公)假報告單1紙、被告書寫之自白書1紙等(見同上偵卷第3-4頁、第7-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軍事營區均設有哨口管制人員進出,假單則係供官兵於差假時證明之用,俾得以出示予管制人員審核而出營區,性質上即屬刑法第212條之「其他相類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軍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罪、同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漏列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哨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罪,雖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偽造「信仁」之署押及持偽造之請假報告單欺矇管制營區大門之衛兵等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補充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瞞衛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罪,此補充之範圍及漏列之偽造署押罪部份,均無礙於原起訴書所特定之事實,復與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亦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偽造請假報告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之目的,係為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離營外出,未經完成合法請假程序,竟偽造請假報告單,偽簽連長潘信仁之署押,並批示「可」等字樣,影響單位休假管制及營門衛兵對進出人員管制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請假報告單上偽造之「信仁」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請(公)假報告單,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
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