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韓秋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韓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被告韓秋明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8、112、1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韓秋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西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甚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小貨車及密封膠等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 郭松林 及被害人 莊文通 ,其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與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做打石工,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規定,上開各罪彼此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韓秋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硅酮建築耐候密封膠(每箱24罐、共15箱)、高性能硅酮耐候密封膠(每箱17罐、共1箱)、 陶熙 玻璃與金屬矽峒密封膠(每箱24罐、共2箱)、電動起子組1組等物,固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由告訴人郭松林、被害人莊文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7、36頁)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於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竊盜犯罪所用之不
詳鑰匙1把,雖屬於被告所有(見偵緝卷第123頁),然並未扣案,且衡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必要,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