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賭博、竊盜等前科,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4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89年10月30日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5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9月18日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
6月2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94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8月29日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8月30日確定,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3號,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2年7月21日確定,後4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4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2月
6日確定。詎其不悛悔,於94年11月17日,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嗣同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個、分裝吸管1支及其所有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上述扣案物品為同址前承租戶即綽號「 阿成 」男子所有,非伊所有云云。
三、經查:㈠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
析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9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稽。
㈡被告陳稱其係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女子介
紹至前址居住,故不知屋主係何人等語,則足見其對前址租賃情形並不熟稔,則其竟得逕謂扣案之毒品1包乃該處前手承租人之綽號「阿成」男子所有,顯與常情不符;且所謂綽號「姐仔」、「阿成」之人,被告始終無法陳明其真實姓名、年籍,本院自無從傳喚,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而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世明 於偵查中尚結證:渠執行本件搜索時,被告約於半小時後始應門,而分別於客廳及房間桌上查獲扣押物品等語,茲前述查獲地點乃被告極易查悉之空間,則縱使被告僅住居該處2日,果扣押物品非其所有,理應早遭發覺而丟棄。準上各節,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其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
4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89年10月30日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5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9月18日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
94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8月29日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8月30日確定,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3號,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92年7月21日確定,後4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4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欠佳,及盱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前述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白粉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殘渣袋4個及分裝吸管1支,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關,故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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