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吳曉婷
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
被 告 葉巧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因為被告要申請國泰人壽公司所推
行的房貸利率優惠,其房貸優惠專案需要搭配新保險契約,
故在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被告與先生 曾善暉 分別向原
告簽訂保險契約,以取得房貸利率優惠的資格,原告按國泰
人壽公司規定告知要保人即被告:契約文件都由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當天原告與訴外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一起到被告家中,會晤被告和被告的先生曾善暉;曾
善暉進書房放置東西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先生剛下班要準備
晚餐,所以要求將文件交給被告拿進房間給曾善暉簽名;本
著誠信原則便請被告拿進書房給曾善暉簽名,而後再與曾善
暉確認契約內容,曾善暉表示明白無誤。計簽訂10件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在99年12月30日成立,符合國泰人
壽房貸優惠利率的資格,然100年3月21日被告因故欲解除
契約,提出曾善暉的簽名是被告自己偽造簽名,主張契約無
效,而後原告公司也退還全額保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18,
176元。然而被告明知原告已告知,保險契約需由契約當事
人本人親自簽名之事宜,違反誠信原則,偽造曾善暉的簽名
。原告因為被告偽造曾善暉的簽名,進而解除契約,致遭國
泰人壽公司追回承辦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佣金,而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原告向被告不實招攬國泰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經
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反應屬實,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國泰人壽
確認原告確實對被告有不實、不當之招攬行為撤銷在案。
㈡次查,國泰人壽公司亦基於原告不實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行
為,依據該公司內部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佣金,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原
告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94,918元。原告為求自身績效即令被
告填寫系爭空白保單,完成投保,謀取自身佣金,事後遭國
泰人壽公司追回佣金,再反告被告,實無道理可言。本案事
證明確,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等云,茲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及「由第
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
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要保
人非同一人,而該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
險金額者,該契約為自始無效。查:原告任國泰人壽公司業
務員,依其與國泰人壽公司間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約定:第1
條:「乙方(即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如下:一、招攬保險
商品,即促成要保人與甲方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二、第一
次保險費之代收。三、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所應提供之各項
服務。」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借101年度
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足稽(見該卷第43頁背面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本負有促成要保人即被
告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訂定及合法有效之義務,即
就被告以其夫曾善暉為被保險人而簽訂之死亡保險契約,有
依前揭保險法規定,確認及取得曾善暉書面承認之職責。然
據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法官
問:簽約當天是何時到被告家?)晚上大概7、8點,時間
有點久遠,確切時間有點忘了,去的時候只有被告在家,被
告說他先生上班時間會比較晚回家,我們說沒關係,跟被告
表示一定要拿給本人簽,所以晚上會去,到被告家時,跟被
告聊天聊蠻久的,她先生才回到家,我們是吃晚餐前去被告
家的,被告的先生回來後跟我們打個招呼就直接進房間,我
們就跟被告說請把保單拿給她先生簽,我有說這一定要給本
人親簽,被告說他知道,他會跟她先生說,就把保單拿進去
房間給她先生簽,我們的位置是可以看到他在跟她先生講話
,後來被告把簽好的保單拿出來,我們也沒特地詢問這是誰
簽的。」等語。足證原告只交付保單給被告,且未當場向被
保險人曾善暉確認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為,自有違其專業保
險業務員之職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行為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被害人有損害之發生,且
二者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
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查:前引「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
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
效。」之保險法規定,旨在保護非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被保險
人,非在保護保險人(保險公司),更非招攬保險之業務員
,其意甚明;則被告縱偽造其夫曾善暉之簽名於系爭保險契
約,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猶難認與原告遭國泰人壽公
司追回佣金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之效力,尚待國泰人壽公司研酌是否接受而定;縱令國泰人
壽公司接受被告解約,但是否向原告追回佣金,及是否經法
院判決認定原告須返還佣金等,其間可能情形不一而足,顯
與前述相當因果關係有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保險契
約上被保險人曾善暉簽名為被告所為偽造,猶向國泰人壽公
司解除契約,致國泰人壽公司向伊追回佣金,構成侵權行為
,尚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