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訴訟代理人 陳思嘉
被 告 林世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5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與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訴外
人萬泰商業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
迄93年9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依
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加計自93年8月14日起至93年
9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及自9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
另上揭債權,包括本金債權204393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
息等與其從屬權利,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4年5月26日全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按讓
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
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2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於94年12月2日公告
於民眾日報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12月2日民眾日報等
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