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訴訟代理人  陳思嘉
被   告  林世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5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與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訴外
人萬泰商業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
迄93年9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依
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加計自93年8月14日起至93年
9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及自9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
另上揭債權,包括本金債權204393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
息等與其從屬權利,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4年5月26日全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按讓
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
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2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於94年12月2日公告
於民眾日報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12月2日民眾日報等
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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