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46號
原 告 隋建宇
被 告 曾宥蓉 即 曾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曾宥蓉(原名曾惠玲)係台中市○○區○○路1段8號
皮爾凱登公寓大樓之住戶,因認受託管理維護該大樓之維
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所派
駐之總幹事隋建宇不作事,竟心生不滿,先於98年6月26
日9時30分許,在該大樓3樓之行政中心辦公室內,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隋建宇揚稱「見一次就打一次」等
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隋建宇,使隋建宇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8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在前開地
點,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隋建宇
強行推出辦出室外,並揮舞四肢、插腰怒視,故為阻擋隋
建宇,以強暴、脅迫妨害隋建宇行使皮爾凱登大樓管理委
員會與維新公司簽定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所載門禁管理、
住戶服務、財務管理等業務之權利,前後長達20餘分鐘。
被告上述刑事犯行,業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
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及
以強暴、脅迫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
原告因而身心受到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及以強暴、脅迫妨害原告行使
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屬實。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強制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
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及以強暴、脅迫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
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次按慰藉金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原告為私立大
明高中畢業,現在維新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月薪約2萬
9,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勞工保險查詢單1份
附卷為證;被告係專科畢業,亦據被告於刑案偵查時陳明
在卷;又原告名下並無任何恆產,被告名下則有汽車1部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暨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
元,方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