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王香姿
被 告 高春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零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依契約第6條
約定,被告應於民國95年3月10日繳付應繳金額,詎未依約
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40,249元外
,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
前已計未收利息2,454元,合計金額為142,703元,另於繳款
期限屆至後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
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債權人萬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債權
讓與證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新聞紙,是上開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