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嗣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又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該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外,另有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之竊盜前科,且該竊盜前科執行完畢至本案犯罪時間前,仍曾犯竊盜罪,嗣經判決確定,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且本件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亦無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因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曾有竊盜前科,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物品發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