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告 紀清淼 訴訟代理人 紀智仁 原告 紀育 訴訟代理人 林添丁 被告 陳金塗
張詩惠 陳美蓮 紀凱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複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陳金塗、張詩惠、陳美蓮、紀凱偉等4人應將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67地號土地)上之堆放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各共有人。二、被告等4人應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細金額俟地政機關實測面積計算)。三、被告等4人應每年各給付使用土地償金若干元(確實金額實測後補充)予原告與他共有人(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第4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提出書狀並於107年4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一、被告陳金塗、張詩惠、陳美蓮、紀凱偉等4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106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2.8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0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5.32平方公尺之堆放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各共有人。二、被告陳金塗、張詩惠、陳美蓮、紀凱偉等4人應分別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新臺幣(下同)48,030元、50,137元、57,253元、143,451元。三、被告陳金塗、張詩惠、陳美蓮、紀凱偉等4人應分別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04,980元、10,958元、12,514元、31,354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背面,及第236至23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105年8月1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第102頁),然因被告4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於105年8月8日收受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後,已於同年月1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第106至10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金塗、張詩惠、陳美蓮、紀凱偉分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8、1069、1072、107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067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10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2.8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0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5.32平方公尺,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0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堆放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各共有人。(二)系爭1067地號土地即便為既成巷道,被告無合法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實質上受益,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塗、張詩惠、陳美蓮、紀凱偉等4人應分別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8,030元、50,137元、57,253元、143,451元,及被告陳金塗、張詩惠、陳美蓮、紀凱偉等4人應分別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67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04,980元、10,958元、12,514元、31,354元。(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汽車出入並停放在被告紀凱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內,顯示被告紀凱偉不使用自有車庫,長期蓄意或授意他人放置盆栽占用系爭1067地號土地。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屬被告陳金塗與張詩惠所有,或出入被告陳金塗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及被告張詩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人所有。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為被告陳金塗所有,依一般常情,會將機車停放在上址房屋門口,縱非被告陳金塗本人,亦係經被告陳金塗明示或默示同意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金塗、張詩惠、陳美蓮、紀凱偉等4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10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2.8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0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5.32平方公尺之堆放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各共有人。(二)被告陳金塗、張詩惠、陳美蓮、紀凱偉等4人應分別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8,030元、50,137元、57,253元、143,451元。三、被告陳金塗、張詩惠、陳美蓮、紀凱偉等4人應分別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04,980元、10,958元、12,514元、31,354元。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並無在系爭1067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亦未占用系爭1067地號土地。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雖為被告陳金塗所有,但被告陳金塗未居住在上址房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非屬被告陳金塗所有,亦非由被告陳金塗停放在上址房屋門口。
(二)系爭1067地號土地業經原告之父 紀連朝 出具同意書供做道路使用,屬於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用。況被告所有系爭1068、1069、1072、1073地號土地與系爭1067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自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系爭106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67地號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倘被告抗辯其非該地上物之所有人,亦未占有該地上物,則原告自應就該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並占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原告紀清淼與紀育為兄妹,渠等父親紀連朝於94年3月24日死亡後,原告2人繼承紀連朝所遺系爭1067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第159至161頁,及本院106年度沙補字第63號卷第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0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2.8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0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5.32平方公尺,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等情,並提出9張照片為證。而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在系爭1067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亦未占用系爭1067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1)本院於107年1月1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067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前開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22日以甲地二字第1070000571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第189至210頁及第215至216頁)。
(2)於107年1月18日勘驗期日,系爭1067地號土地上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外,其餘編號B、C、D部分均未見停放車輛或堆置物品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第199、201、203、204、205、206、207頁),參以,原告紀清淼之訴訟代理人當場陳稱:原告主張由被告張詩惠、陳美蓮、紀凱偉堆放物品部分,目前現場沒有看到東西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第190頁),綜上,足認於107年1月18日勘驗期日,系爭1067地號土地上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則無停放車輛或堆置物品。
(3)坐落系爭1068地號土地上建號30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為被告陳金塗所有,及坐落系爭1069地號土地上建號45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為被告張詩惠所有,及坐落系爭1072地號土地上建號19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為被告陳美蓮所有,及坐落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建號124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為被告紀凱偉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第91至97頁)。
(4)觀諸原告所提9張照片,固然顯示上址房屋門口經人停放車輛及堆置物品,惟其中7張照片並未記載拍攝日期(見本院106年度沙補字第63號卷第10頁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第10頁、第119至123頁),其餘2張照片則記載拍攝日期為西元2017年11月19日(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第239、240頁),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勘驗期日之後,曾在系爭1067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及堆置物品。
(5)至原告主張:被告紀凱偉長期蓄意或授意他人放置盆栽占用系爭1067地號土地。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屬被告陳金塗與張詩惠所有,或出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房屋之人所有,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為被告陳金塗所有,依一般常情,會將機車停放在上址房屋門口,縱非被告陳金塗本人,亦係經被告陳金塗明示或默示同意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6)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並無在系爭1067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亦未占用系爭1067地號土地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堆放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各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1067地號土地即便為既成巷道,被告無合法權源而使用系爭1067地號土地,受有實質上受益,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塗、張詩惠、陳美蓮、紀凱偉等4人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1067地號土地業經原告之父紀連朝出具同意書供做道路使用,屬於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復查:
(1)系爭1067地號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以連接西北側之臺中市○○區○○路1段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067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第197頁、第209至2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紀連朝於71年3月20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無條件提供為供公眾使用道路等情,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建造執照字號70字第3355號影印案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參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106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頂店段124之13號,並於94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紀清淼、紀育與訴外人 紀國基 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等情(見本院106年度沙補字第63號卷第7頁)。綜上,足認系爭1067地號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以連接西北側之臺中市○○區○○路1段,且於71年間已由當時所有權人紀連朝出具同意書將之無條件提供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迄今未曾中斷,已逾30年,是以,系爭1067地號土地應屬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臻明確。
(4)綜上以析,系爭1067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揆諸前揭說明,既成道路之使用屬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且於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在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塗、張詩惠、陳美蓮、紀凱偉等4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10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堆放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各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塗、張詩惠、陳美蓮、紀凱偉等4人應分別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8,030元、50,137元、57,253元、143,45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67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04,980元、10,958元、12,514元、31,35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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