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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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身分證統一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三十年二月廿八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丙○○之母親,丙○○罹患重度多重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前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假結婚人頭,經檢察官於98年8月6日當場實施勘驗後,確認丙○○確屬「對外界事物全無知覺,無法反應,也不能說話,生活起居需要他人照顧,無法自理」,復於98年8月19日鑑定後確認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此有戶籍謄本、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據;又聲請人為丙○○之母親,並與丙○○同戶籍住所,現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其生活起居,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其胞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丙○○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可點頭反應,但無法言語,全身僵硬、無法行動(使用輪椅、尿袋),並斟酌衛生署立朴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李政峰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丙○○目前合併肢體及精神障礙,小腦有受到影響,丙○○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進行性肌肉萎縮症,目前無法言語、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亦無法適當與人互動,其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按,故聲請人甲○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母親,且與丙○○同戶籍住所,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等語(見99年7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生父未與其同住,其配偶亦從未與其共同生活,亦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胞妹,並經其到場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家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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