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勞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永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政武
訴訟代理人 曾發佐
王彥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貞芳
莫金玲
陳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961元,應徵上訴審裁
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