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吳庠宏所犯詐欺取財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庠宏與 吳嘉勝 (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投資黃金買賣交易,由吳庠宏以其所經營之宏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與香港鴻勝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合夥協議以加納金條交易為基礎,投資額為每週1500Kg,宏田公司同意向金條供應商之融資方提供價值6000萬美元之SWIFTMT000
Block資金鎖定(下稱MT799信用狀)作為所指稱之交易之付款擔保。吳庠宏另覓得 陳永城 (另為不起訴處分)邀請案外人即開狀方 劉俊良 出具MT799信用狀,惟劉俊良為分散開狀風險,請陳永城要求吳庠宏負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開狀費用。詎吳庠宏明知其與陳永城前有金錢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吳嘉勝透過 曾立民 (另為不起訴處分)得知 陳永祥 願意出資350萬元之機會,於106年12月6日,在新北市萬華區之星巴克餐飲店內,以宏田公司之名義,與陳永祥簽訂投資協議,雙方約定陳永祥以 陳冠廷 之名義投資350萬元,並於106年12月7日匯款至宏田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期限4個月,投資款用於開狀費之部分支出,屬於公司正當開銷,除了2週內無法交易時可選擇退回外,合作期限屆滿,該款項即無法退回。陳永祥即委由陳冠廷於106年12月7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350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豈料,吳庠宏收取350萬元後,僅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陳永城指定之劉俊良所有鮮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鮮凍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劉俊良處理分割信用狀之用。迄107年1月間吳庠宏與吳嘉勝未依投資協議支付陳永祥紅利,陳永祥乃要求吳嘉勝、吳庠宏依上開投資協議返還投資款項,詎遭吳庠宏拒絕,陳永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則就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施用何詐術、致被害人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數額為何等構成要件,檢察官自當具體予以載明,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之範圍,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是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具體事實,即屬不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應補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確定本院審判範圍及利於被告行使其防禦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