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萬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翁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則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萬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仍未警惕再犯本案,並考量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另兼衡其坦承有酒後騎車行為之犯後態度,已婚,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被告翁萬來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萬來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5時至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某朋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道172線公路1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翁萬來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萬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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