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潮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潮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則補充「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及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1紙」、「查獲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潮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婚,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人員,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陳稱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並順便去照顧其生病之姪子之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被告鍾潮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潮暐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9時起至翌(14)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鍾潮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潮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仲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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