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原告 施育治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被告 施大田 兼 施白蘭 、 施白香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施玲麗
葉茂東 被告 施文 和訴訟代理人 蔡勇 被告 施益 訴訟代理人 施順天 被告 施存 心兼 施春中 之承當訴訟人
施存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陳良安
施有福
施孟宗 施孟亮 翁嵩瑛 即 翁寶明
施進鴻 張榮豐 陳正忠 陳正益 郭 陳水月
陳 蔡錦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竹 被告 施俊明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施性 安 施榮進 施仰宸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榮泰 被告 施宗玄 兼 施銀謨 之承受訴訟人
劉紡 即 施清炎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世昌 即施清炎之繼承人被告 陳茂玄 即 陳正雄 之承受訴訟人
陳王 阿柳 即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杉 即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世昌、劉紡應就施清炎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陳王阿 柳、陳茂玄、陳奕杉應就陳正雄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000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歸仁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施白蘭、施白香於本件更審前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分之1,共計160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大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五第47頁)附卷可參,施大田原即本件被告亦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且經原告同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施文和 於本件審理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分之3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施秀雲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五第59頁)附卷可參,施秀雲具狀及當庭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卷五第235頁),且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五第2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春中於本件審理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分之42,移轉登記予被告 施存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四第213頁)附卷可參,施存心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且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五第2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 施福助 、 施大益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業經原告於更審前訴訟程序撤回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施清炎於起訴前之民國91年9月21日死亡,經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劉紡、施世昌為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㈠共有人陳正雄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108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
人為 陳王阿柳 、陳茂玄、陳奕杉等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5-216頁),原告聲請由前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㈡共有人即被告施銀謨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110年1月28日死亡
,嗣後施銀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施宗玄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所有,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35-60頁),施宗玄聲明承受此部分訴訟(本院卷五第20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施大田、施益、施存心、施存仁、翁寶明、張榮豐、 陳蔡錦菊 、施錦文外之其餘被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09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施世昌、劉紡應就施清炎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㈡陳王阿柳、陳茂玄、陳奕杉應就陳正雄所遺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09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㈣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施益、翁寶明、張榮豐等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蔡錦菊:伊詢問地政人員,現地25弄是往東,不會拆
到原告的房子,而現地之兩條路僅占用224平方公尺,原告的分割方案卻變成237平方公尺,多出來的13平方公尺完全由原告家族自己的私用,不合理,伊之分割方案的估價報告所估價值是最高的;施益的部分有違反到臺南市畸零地規則,最少要36平方公尺,但是他應有部分只有30平方公尺而已,所以必須要跟施宗玄合併才可以保存自己的土地,伊之方案是把原告的方案修改一下變成更合理的方案。另外被告施存心應有部分相當於46.28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的1000分之16,而其分割方案卻要求原兩條路擴大到373平方公尺,整整擴大150平方公尺,是採施存心的分割方案是大家負擔更多,也會拆除原告及其他家族的房子,所以選擇施存心的方案是最不公平、不合理,原告方案跟伊之方案大同小異,且更為合理。聲明:依附圖二即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10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找補表找補。
㈢被告施大田同意陳蔡錦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施存心、施存仁(下稱施存心2人)不同意原告及陳蔡錦菊之
方案。原告的方案違反民法第824條以原物分割的原則,本件施存仁2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已達46.28平方公尺,超過可建築的最小面積36平方公尺,原告之方案未分配土地予施存心2人,顯然違反原物分割優先的原則,且原告的方案就施榮進的部分沒有理由多分配39平方公尺,原告本人亦多分14平方公尺,施存心2人竟然無法分配到土地,顯然不合常理,也不合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並沒有留存適當對外可通行的道路,不符合建築法規的道路寬度,勢將導致以後分配於該內側土地部分不能合法建築,所以取得一塊無法建築的廢地,與最高法院的判決明顯違誤,系爭土地是可以建築的用地,分配後每一筆土地都要可以合法建築使用,照原告的分割方案道路寬度未達五米,所以內側的土地有無法建築的疑慮,且單向出口的私設道路長度35公尺以上要留汽車迴車道,也沒有留設迴車道設計,相關區域分得的人都有無法建築的疑慮。施益持分只有30平方公尺,顯然是畸零地,無法達到最低36平方公尺以上,分配到無法建築的畸零地,違反最高法院的一慣見解;施存心2人無法分配到單獨的土地,也沒有合理的解釋,顯然有違誤。施存心2人主張分配到單獨土地,各筆土地也有適宜的道路可以聯外,也有估價師的找補金額,就施益的部分也依最小可供建築的面積由施益分得37平方公尺的土地,以後可以合法建築,即便施益支持原告的方案,但事涉公益,不能讓其自己的想法減損土地的價值。陳蔡錦菊的部分也是有上開缺點,也沒有迴車道,也有建築法規的疑慮,施存心2人應該有單獨土地也沒有做分配與原物分割的原則有誤。並聲明:依附圖三即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09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找補表找補。
㈤施錦文同意原告之方案,但可以與施存心之方案修整一下會比較圓滿。
㈥施文和、施有福、施宗玄、施孟宗、施孟亮、施榮進、施仰
宸、 施性安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陳述均大致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儘面積略有微調(本院卷二第167-175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施清炎於起訴前之91年9月21日死亡,共有人陳正雄則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108年11月10日死亡,各繼承人如前所述,本應由前開被告等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施世昌、劉紡應就施清炎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陳王阿柳、陳茂玄、陳奕杉應就陳正雄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均應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南司簡調卷第16-24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如歸仁地政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為陳蔡錦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磚造平房及相連作為浴室、洗衣間使用之鐵皮平房與作為雨遮使用之鐵皮棚架,現為陳蔡錦菊一家人居住使用;編號1-1為陳蔡錦菊所有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房,現作倉庫使用。編號2為施大田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磚造平房,現供施大田之子即訴外人 施建平 一家人居住使用;編號2-1為施大田所有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房,現供施大田及其配偶居住使用。編號3為施榮泰、施榮進之父親即訴外人 施清源 約於40年間興建之紅瓦厝,嗣施清源死亡,由施榮泰、施榮進繼承並公同共有,現供施榮泰居住使用;編號3-1為施榮泰之子即施仰宸興建之鐵皮屋,供其停放車輛及養狗使用。編號4為施孟宗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鐵皮屋頂磚造平房,現為施孟宗一家人居住使用;編號9為施銀謨興建之鐵皮棚架,現為施宗玄放置物品使用。編號5為施錦文之父即訴外人 施進寶 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磚造平房,嗣施進寶死亡,由施錦文、施存德、施明展、施志澤繼承並公同共有,現為閒置狀態。編號6為施世昌之父即訴外人施清炎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磚造平房,現供 施俊旭 、施俊明居住使用。編號7為施孟亮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RC磚造樓房,現供施孟亮一家人居住使用;編號8為施孟亮所有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房,現作為倉庫使用。編號10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路○○號11為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1段122巷之柏油路,系爭土地北側均臨臺南市歸仁區西埔一街65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查,應可認定為真。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大致
上按照使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已盡可能保留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完整性,有利於前開建物使用之經濟效益;保留現有巷道,也有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整體利用,且為施益、翁寶明、張榮豐、施有福、施宗玄、施孟宗、施孟亮、施榮進、施仰宸、施性安均同意採行此方案,符合前開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現未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則另以找補之方式補償(詳後述),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陳蔡錦菊雖不同意前開分割方案,主張依附圖二即歸仁地政
複丈日期110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找補表找補。查陳蔡錦菊之方案與原告大致相同,惟將現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施益排除原物分得之列,雖依原告方案,施益分得之H為一三角型之土地,然為施益同意,兩相比較,仍以原告之方案為佳。
⒋施存心2人雖主張依附圖三即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09年8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找補表找補。惟此方案大幅提高現有通道之面積,且使現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來遭拆除之可能性增高,而原告之方案雖無迴車道,然分得現有巷道兩側之人,將來建築時,可依現有之建築法規調整建築線,以符規定;又施存心2人原未於系爭土地上有占有使用之情,雖未能讓其2人分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之,與法尚無違背。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係大致依據兩造現占有位置而分割,然如附表三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施仰宸等人並未按照原有持份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或因本未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分配到任何土地面積,是兩造受分配之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依地形、臨路情形、道路寬度等因素,價值並非全然相同。經本院委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0年1月13日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第7至8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而原告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係以前開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為基準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因分割後部分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三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存德、施錦文、施明展、施志澤之被繼承人施進寶;共有人施清炎曾於54年2月16日、88年10月29日,先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4分之239、1000分之19,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0元及15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謝節義 及 李明憲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卷可按(本院卷五第195-202頁);因謝節義於74年6月15日死亡,謝節義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謝梅珍 、 謝啓祥 、 謝林绣美 、 謝長祿 、 謝瑟卿 、 謝淑蕙 、 謝沐蓉 、 謝金蜜 及李明憲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之前揭規定,施進寶、施清炎各就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4分之239、1000分之19,分別設定予謝節義、李明憲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施進寶之繼承人即施存德、施錦文、施明展、施志澤及施清炎之繼承人劉紡、施世昌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56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施治40分之12施大田625分之1123施銀謨之繼承人:施宗玄10000分之5544施清炎之繼承人:施世昌、 劉紡公 同共有1000分之195施益10000分之1136施存心10000分之1027施存仁1000分之68陳良安1000分之29施有福1000分之3110施孟宗1000分之5211施孟亮1000分之5212翁寶明1000分之3113施榮進16分之114張榮豐1000分之3115陳正雄之繼承人:陳茂玄、陳奕杉、陳王阿 柳公 同共有5000分之216陳正忠5000分之417陳正益5000分之218郭陳水月5000分之219陳蔡錦菊10000分之166720施俊明10000分之23221施存德500分之1122施錦文500分之1123施明展500分之1124施志澤500分之1125施宗玄1000分之3426施性安40分之127施仰宸16分之128施秀雲1000分之31附表二:分割方案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56平方公尺)部分附圖一分得位置及面積分得人權利範圍編號A(436平方公尺)陳蔡錦菊單獨取得所有編號B(469平方公尺)施大田單獨取得所有編號C(162平方公尺)施有福應有部分2分之1施文和應有部分2分之1編號D(162平方公尺)張榮豐應有部分2分之1翁寶明應有部分2分之1編號E(203平方公尺)施榮進單獨取得所有編號F(164平方公尺)施仰宸單獨取得所有編號G(89平方公尺)施宗玄單獨取得所有編號H(30平方公尺)施益單獨取得所有編號I(137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J(210平方公尺)施孟宗102分之52施育治102分之25施性安102分之25編號L(70平方公尺)施孟宗102分之52施育治102分之25施性安102分之25編號K(145平方公尺)施銀謨之繼承人即施宗玄單獨取得所有編號M(136平方公尺)施孟亮單獨取得所有編號N(58平方公尺)施存德單獨取得所有編號O(58平方公尺)施錦文單獨取得所有編號P(58平方公尺)施明展單獨取得所有編號Q(58平方公尺)施志澤單獨取得所有編號R(111平方公尺)施俊明111分之61施清炎之繼承人即施世昌、劉紡公同共有111分之50編號S(100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表一合計:2,856平方公尺附表三:補償金額表附表三:附圖一及附表二方案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付受\補補\\償償\人人\陳蔡錦菊施大田施有福施秀雲張榮豐翁寶明施榮進施孟宗施育治施性 安施銀謨 之繼承人合計施仰宸40,95645,2054,4244,4244,4254,425161,54927,89913,43613,4368,833329,012施宗玄15,31416,9051,6541,6541,6541,65460,40910,4325,0245,0243,303123,027施益14,69216,2171,5871,5871,5871,58757,95310,0084,8204,8203,169118,027施孟亮30,66533,8473,3123,3133,3133,313120,95720,88910,06010,0606,613246,342施存德6,1986,84167066967067024,4504,2222,0332,0331,33749,793施錦文6,1986,84167067066967024,4504,2222,0332,0331,33749,793施明展6,1986,84167067066967024,4494,2232,0332,0331,33749,793施志澤6,1986,84167067067066924,4494,2232,0332,0331,33749,793施俊明4,4754,94048348348348317,6523,0481,4681,46896735,950施清炎之繼承人4,2244,66245645645645516,6602,8771,3861,38691133,929施存心105,958116,95311,44711,44711,44711,447417,95272,17934,76034,76022,853851,203施存仁62,34168,8096,7356,7356,7356,735245,90242,46620,45120,45113,445500,805陳良安20,79222,9492,2462,2462,2462,24682,01214,1636,8216,8214,485167,027陳正雄之繼承人4,1724,60545145145145116,4552,8421,3691,36989933,515陳正忠8,3109,17289889889889832,7785,6612,7262,7261,79166,756陳正益4,1724,60545145145145116,4552,8421,3691,36989933,515郭陳水月4,1724,60545145145145116,4562,8421,3681,36890033,515合計345,035380,83837,27537,27537,27537,2751,360,988235,038113,190113,19074,4162,771,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