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13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
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5日向原告承攬坐落高雄縣○○
鄉○○街○○巷○○號新屋整建工程,總金額192,000元,約定
1個月內完工,並按完工進度付款(下稱系爭契約)。惟被
告自同年月7日起即以需要現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預領
工程款共計186,000元,詎被告事後竟以各種理由敷衍拖延
,其中廚房天花板、4樓後院鐵烤漆含PVC採光罩及接通風
管工程均未施作,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已屬給付遲延
,原告自得就此部分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
款各為18,000元、22,000元及6,000元,共計46,000元。另
被告施作之水泥牆及天花板漏水,顯有瑕疵,則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減少報酬,即修補水泥牆漏水之費用2萬元及拆除天
花板施作防水工程並重新裝設天花板之費用24,000元,共計
44,000元。 爰依 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等語。
㈡被告則以:被告甲○○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權請
求甲○○返還工程款或減少報酬。又被告乙○○於簽訂系爭
契約後,即已陸續施作各項工程,惟廚房天花板部分係原告
之夫同意無庸施作;4樓後院鐵烤漆含PVC採光罩部分屬於
追加工程,原告事後拒絕付款,故未再繼續施作;通風管設
備部分已完成不銹鋼管,其餘接通風管部分並非施工範圍,
故未予施作。且原告並未通知乙○○施作之水泥牆及天花板
有漏水瑕疵並定期請求修補,故不得主張減少價金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甲○○返還溢領工程款及減少報酬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乙○○口頭約定而成立一節,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12月4日、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據此足認甲○○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
求甲○○返還溢領工程款及減少報酬,自屬無據。至原告主
張其曾依乙○○指示,將部分工程款匯入甲○○之帳戶,故
甲○○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該部分工程款既係原告按系
爭契約之約定,依乙○○之指示而匯款至特定帳戶,即屬原
告給付乙○○之款項,故乙○○將該款項存入甲○○之帳戶
,純屬乙○○與甲○○間之法律關係,即難認甲○○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利益,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乙○○返還溢領工程款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為可分而有
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
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
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於96年2月5日向原告承攬坐落高雄縣○○鄉
○○街○○巷○○號新屋整建工程,總金額192,000元,約定1
個月內完工,嗣因乙○○逾期未完工,遂於同年5月6日出
具承諾書承諾於同年月8日前完工等情,為乙○○所不爭執
,復有承諾書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乙○○承
攬系爭工程有確定期限,如未能於該期限前完工,即應負遲
延責任。
⒊次查,乙○○就系爭廚房天花板工程已領取工程款,惟該工
程迄今仍未完工,且乙○○亦未退款等情,為其所自認(見
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乙○○雖
辯稱係原告之夫同意無庸施作等語,惟觀諸原告於96年4月
26日寄發予乙○○之存證信函記載:「...協議於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最後完工日,詎料 台端 竟於上述約定日
當天仍有大部分之承包工程未完工,經溝通後台端答應於三
日內必可完工,但卻一再拖延敷衍,造成本人損害,本人已
忍無可忍,故限台端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退還目前
仍未施工工程費①廚房天花板...」等語,據此足認原告及
其夫係因乙○○一再拖延未施作廚房天花板,始命其無庸再
施作,且乙○○已依指示未再施作廚房天花板,足徵原告與
乙○○有就此部分工程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則原告請求乙
○○返還溢領之廚房天花板工程款18,000元,自屬有據。
⒋又查,原告與乙○○確有約定4樓後院鐵烤漆含PVC採光罩
工程款22,000元,惟乙○○嗣後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等情,
為乙○○所自認(見本院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
信為真實。乙○○雖辯稱此部分為原告嗣後追加之工程,惟
原告並未依約付款,故其始未繼續施作等語。然查,原告與
乙○○原先約定1樓廚房後外擴、2樓採光罩及不銹鋼鐵窗
等工程總價135,000元,業據證人 陳進發 證述綦詳(見高雄
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040號卷96年6月4日詢問筆錄),而
原告嗣後給付乙○○之總工程款為186,000元一節,為乙○
○所自認(見本院97年1月22日、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復有乙○○出具之收據及原告之存款憑條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主張其與乙○○原先約定工程款為135,000元,嗣
後增加3樓後陽台採光罩、遮雨棚及不銹鋼鐵窗、4樓白鐵
窗戶工程金額共2萬元,及4樓後院鐵烤漆含PVC採光罩工
程金額22,000元,最後始再追加4樓拆牆、1樓原廚房壁面
拆除平整工程15,000元,總計192,000元等語,應予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據此足認原告已經給付4樓後院鐵烤漆含PV
C採光罩工程款22,000元。乙○○辯稱此項工程為追加工程
,原告並未付款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以
,原告主張乙○○就此部分工程已給付遲延,其得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2,000元,即屬可採。
⒌末查,原告主張乙○○就通風管設備工程僅完成不銹鋼管,
其餘接通風管部分並未施作完成,嗣原告已委由訴外人丙○
○施作完成,支出6,000元等情,為乙○○所不爭執,復有
丙○○出具之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乙○○雖不爭執已領取該部分工程款,惟辯稱其與原
告僅約定施作不銹鋼管,不含接通風管等語,然觀諸乙○○
於96年5月6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需完成以下工作:㈢不銹鋼風管需接上去,1.6M75鋁管」
等語,有該承諾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乙○○確有同意施作
接通風管之工程,故其辯稱此部分工程並非施工範圍等語,
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乙○○就此部分工程已給付遲延
,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000元,亦屬可
採。
⒍至原告雖係主張「終止」前揭部分之契約等語,惟所謂契約
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
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本
件原告主張乙○○未施作之部分,均與其他各項工程各自獨
立,且完全未施作,即不生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
問題,故原告之真意應係「解除」前揭部分之契約,本院自
得就此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乙○○減少報酬並返還溢領工程款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
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定作人受領工作後發現有瑕疵者,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
行修補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如定
作人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即不得逕行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命乙○○修補水泥
牆及天花板漏水之瑕疵等語,惟觀諸原告分別於96年4月26
日及同年5月11日所發存證信函,均未提及水泥牆及天花板
有漏水之瑕疵,遑論有限期命乙○○修補瑕疵。況且原告自
承其係於訴訟中始發現有漏水,目前不願由乙○○修補瑕疵
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原告
確未定期請求乙○○修補瑕疵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此部分工程請求乙○○減少報酬並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即
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乙○○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件審理時,於97年1月22
日始當庭向乙○○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則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乙○○給付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至原告雖以96年4月26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催
告乙○○付款,惟該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均未主張解約,
即不得以該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遲延利
息起算日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
46,000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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