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小字第89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小字第89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 陸佰肆拾 元;給付
原告丙○○新台幣捌仟參佰貳拾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給
付原告丙○○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 張玉玲 於民國91年10月5日,擔任會首,招募每會新
台幣(下同)1萬元,外標,每月5日開標,含會首共61會次
之合會,該合會於95年9月開標給付會款後,隨即宣告倒會
,至今會款尚未清算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會單可證,應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二人均為前述合會之會員,於倒會時,原告乙○○
有2會活會,原告丙○○有1會活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未爭
執,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馬簡字第98號請求給付會款案卷核
對卷內事證屬實。因此,原告對於該合會死會會員,依據合
會法律關係,有會款請求權。
三、被告均為前述合會之會員,其中被告丁○○曾以2,800標得
會款;被告甲○○則分別以3,310元、2,650標得2會會款,
而倒會時尚有13次會期,但有20會活會數之事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同前事證可查,參照前案之理由及其計算方
式,原告乙○○分別向被告丁○○請求16,640元;向被告甲
○○33,748元;原告丙○○分別向被告丁○○請求8,320元
;向被告甲○○請求16,87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