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安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第6行「上午6時1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
6時10分許」及第7行「上午6時33分許」應更正為「下午
6時33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後兩案均係酒後駕車,一再漠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未從前案刑罰中記取教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外,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32號被告 鄧安志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安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飲用啤酒15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
6時33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安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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