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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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欣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欣澄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魏欣澄明知其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18瓶電子菸油均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某淘寶網不詳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共計18瓶,由該大陸地區賣家委託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地區輸入品名為「貼膜」、數量「4PCE」之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50B26Q674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共計18瓶。嗣於105年
5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就附表所示之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該等藥品。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魏欣澄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魏欣澄固坦承上開扣案之電子菸油確為其所輸入,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略以:雖為其訂購而輸入,但其當時主觀上不知所訂購及輸入之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而屬禁藥,伊並無明知為禁藥仍輸入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菸油8瓶、10瓶,經各取
樣1瓶檢驗,均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23日FDA研字第1050021904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此外,尚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在卷足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訂購及輸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菸油18瓶,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明知所輸入之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
及尼古丁屬禁藥等情。惟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知道菸油裡面含有尼古丁」等語;又於本院10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問:含有尼古丁的電子菸油,臺灣也買得到,但是為何要進口?)當時的確含有尼古丁的電子菸油,但是我要的那款臺灣當時沒有賣。」等語,而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且其係智識健全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復其明知其涉嫌輸入禁藥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倘非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應不會迭為如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見被告上開明知所購買之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之自白並非全然無稽,堪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47頁,你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你說當時是含有尼古丁的電子菸油,表示你當時知道那是含有尼古丁的電子菸油,只是你不知道不能輸入有尼古丁的電子菸油,有何意見?)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含有尼古丁的電子菸,是我後來開偵查庭的時候檢察官跟我說才知道。」、「(問:你在購買時是否有特別指明要買不含尼古丁的電子菸油?)沒有。」、「(問:那你如何認為你買的是不含尼古丁的電子菸油?)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我無法判斷裡面有沒有尼古丁。」、「(問:所以你當時買的時候可能知道裡面有尼古丁?)我真的不知道。」、「(問:你知道含有尼古丁的電子菸油不能輸入?)我不知道,我如果說要把有尼古丁的電子菸油拿來當作煙的替代品,我就抽菸就好了,我幹嘛要去國外買尼古丁的油回來吸,我沒有辦法判斷裡面有沒有尼古丁。」、「(問:你在本案之前一共買過幾次?)三次,我後來還有買,但是我有特別跟對方說我要沒有尼古丁的,我後來買都是在國內買,我都不是在國外買的。」等語,是被告前後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況果如被告辯稱,是偵查檢察官告知其所購買之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則被告為何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均未陳明,卻坦認所購買之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僅辯稱不知情尼古丁為禁藥乙節,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不知情所購買之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等語,顯係臨訟設詞,自難採信。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屬故意犯型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所輸入之物品屬於含有應受藥事法管制之禁藥,即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是被告既明知其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且輸入的電子菸補充液含有尼古丁成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其主觀上即具有輸入禁藥之故意,其另以不知悉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而不可未經許可即輸入等語置辯,核屬不法意識有無之問題,而與犯罪故意之存否無涉;而就被告此部分辯稱,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略以:其在本案之前購買過三次電子菸油,足認被告並非首次購買電子菸油,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於本院卷可查,且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答辯,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又被告自承從中國大陸網購平台購得扣案之電子菸油,顯見被告並非缺乏使用網際網路查詢資料之經驗,堪認被告對於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是否能進口乙節,具有充足之查證能力,況被告自承其明知電子菸油液可區分為有無含尼古丁成分,更於審理時供述:其幹嘛要去國外買尼古丁的油回來吸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其得否逕自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應有懷疑,本應詳加查詢,而不得恣意地以不確定之自我判斷,詎其仍未加以詳加徵詢、查證,即輕率輸入上開含尼古丁成分的電子菸油,而為違法之行為,被告所為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難以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
㈣至公訴意旨認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用「貼膜」名
義輸入電子菸油,個案委任書又由被告書立,若非經被告之要求,否則記載不實之商品名稱託運,可能導致收件人誤以為非其購買之商品或商品寄送錯誤而退貨,故實無理由以不實之名義申報運送,顯然係用以規避查緝等語。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貨物名稱為「貼膜」為其所決定等語明確,衡諸一般消費者向國外賣家訂購商品之運送流程,相關報關資料由賣家或貨運業者代為處理、提出者並非悖於常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不實內容,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製作,是本案貨物雖以上開不實內容申報入關,亦不得認定該不實內容係由被告所為,尚不得執此即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諸其犯後猶飾詞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本不宜寬貸,惟考其所輸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8瓶,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表┌──┬──────────┬──┐│編號│菸油名稱│數量│├──┼──────────┼──┤│1│Tarot(THELOVERS)│8瓶│├──┼──────────┼──┤│2│VOODOOVAPEREVENGE│10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