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31152號、第32221號、第32241號、第32894號、第3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竊盜,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陸支及金牌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李游霖詹正隆王惠民 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被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及附表編號3時間部分更正為「10月5日晚間9時49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入監前以水電工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手機6支(附件起訴書編號1至5及7之部分)及金牌2片(附件起訴書編號6之部分),均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伊竊得之贓物都賣掉了,手機每支差不多都1千2百元賣掉,金牌伊也賣掉,差不多3、4千元云云(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其無法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能清楚交代所販售對象,尚難盡信,自應沒收原物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94號108年度偵字第31152號108年度偵字第32221號108年度偵字第322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94號108年度偵字第34100號被告林志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0
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手法竊取、侵占被害人如附表所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分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呂健維 、李游霖、 林金玲竇雅芝 、詹正隆、王惠民、 許登旺呂瓊耀陳瀚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之現場光碟、翻拍照片數張及通聯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108│地點(桃園市)│手法│被害人│財物│││年)│││││├──┼────┼──────┼───────┼───┼─────┤│1│10月14日│桃園區中正五│徒手竊取被害人│呂健維│手機1支│││6時30分│街189號2樓│置於桌上手機1││││││之網咖店│支│││├──┼────┼──────┼───────┼───┼─────┤│2│10月15日○○○區○○路│同上│李游霖│手機1支│││6時許│178號之網咖│││││││店││││├──┼────┼──────┼───────┼───┼─────┤│3│10月15日│桃園區 同德 十│同上│竇雅芝│手機1支│││6時許│街45號之便當│││││││店││││├──┼────┼──────┼───────┼───┼─────┤│4│10月18日○○○區○○路│同上│詹正隆│手機1支│││6時10分│3段48之3號││││││許│之餐廳內││││├──┼────┼──────┼───────┼───┼─────┤│5│9月21日○○○區○○路│同上│王惠民│手機1支│││6時10分│485號之網咖││││││許│店││││├──┼────┼──────┼───────┼───┼─────┤│6│10月13日○○○區○○路│徒手竊取被害人│許登旺│價約約4千│││2時35分│356巷64弄51│置於該處神像之││元金牌│││許│號之宮廟│金牌2片│││├──┼────┼──────┼───────┼───┼─────┤│7│10月8日○○○區○○路│向陳瀚表示可幫│陳瀚│手機1支│││8時20分│356巷62弄59│其手機充電,待│││││許│-1號旁公園│取得被害人之手│││││││機後即據為己有│││││││侵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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