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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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楊淑芳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應補充為「楊淑芳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3日間因酒駕吊扣,竟於108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外,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在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09毫克,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且經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遽認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 孫德蓓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可責,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秘書,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被告楊淑芳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芳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393號前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孫德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德蓓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肩膀挫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測得楊淑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
二、案經孫德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淑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德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駕籍、車籍列印資料。
(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49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