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調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調字第1445號

原告 林雪蓉

上列原告與「車號000-0000」駕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威寶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所有。又本院已函查威寶公司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有威寶公司民國111年2月19日北市威工字第110021901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得聲請閱卷)。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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