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天林 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乙○○所經營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1樓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林公司),並擔任天林公司中壢分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執行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天林公司負責人乙○○授權同意之情況下,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在天林公司中壢分公司,冒用天林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丙○○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354號土地訂立興建房屋1棟之合建契約,約定該房屋建築工程交由天林公司承包興建,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先行偽造之「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建契約書(係1式2份)之立合約人欄上蓋印而接續偽造「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合計2枚),復擅自持中壢分公司因業務需要所自行刻印持有之乙○○印章1枚,於該合建契約書之立合約人欄上蓋印「乙○○」之印文各1枚(合計2枚)而接續盜用中壢分公司所有之乙○○印章2次,用以表示天林公司同意與丙○○合建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合建契約書2份,並於同日向丙○○收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持上開偽造之「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中壢分公司所有之乙○○印章1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之收款人欄上蓋印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盜用乙○○之印文1次,用以表示天林公司收取丙○○交付之200萬元工程款而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後,再將其中一份合建契約書及收據交付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林公司及丙○○選擇締約對象之正確性。又甲○○復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88年2月25日向丙○○收取工程款1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後,擅自持中壢分公司因業務需要所自行刻印持有之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1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之立據人處蓋印「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
1枚而盜用上開印章,藉以表示天林公司收取丙○○交付之
145萬元工程款而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再交付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林公司及丙○○。嗣丙○○因該合建契約糾紛對天林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天林公司負責人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天林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乙○○確有口頭授權伊以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丙○○簽訂合建契約,且伊尚有將20萬元之服務費繳回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乙○○更持120萬元支票要求伊出面向丙○○調現,丙○○收取該支票及伊另行開立之2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後,才答應先行給付145萬元工程款,伊遂將其中120萬元工程款項交予乙○○,顯見乙○○自始即知悉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有與丙○○簽訂本件合建契約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受僱於乙○○所經營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樓天林公司,並擔任天林公司中壢分公司執行長,其於上開時、地以天林公司之名義與丙○○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354號土地訂立興建房屋1棟之合建契約,約定該房屋建築工程交由天林公司承包興建,並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受丙○○交付之200萬、145萬元工程款,其乃於附表一所示合建契約書、收據上蓋印如附表一所示印文後,將其中
1份合建契約書及2份收據交由丙○○收執而行使之等情,業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7頁至第
118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合建契約書及收據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天林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天林公司營業範圍只有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不包承攬房屋建造、修繕工程,我不認識丙○○,我也不知道甲○○有用天林公司的名義跟丙○○簽立本件合建契約;本件合建契約及收據上的大、小章都與天林公司的大、小章不符,而且連公司名稱都不對,天林公司有制式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該契約書的大、小章才是天林公司的大、小章,天林公司的大、小章一直沒有更換過;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報告說要以天林公司名義與丙○○簽立本件合建契約,我也沒有授權給被告與丙○○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因為天林公司之業務只有經營土地仲介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23頁、126頁),已堪認定被告確實未經天林公司負責人乙○○之授權,即擅自冒用天林公司名義與丙○○簽訂本件合建契約,並於收受工程款項後冒用天林公司名義2度開立收據予丙○○收執無誤。
(三)被告固以丙○○經天林公司仲介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354號土地時,雙方有於「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預約書暨訂金收據」上載明:「附註:1、於87年8月31日前申請建照完畢(建照即是所有書面證明)。2、若建照無法核准,本買賣契約無效,原金退還買方。」,顯見天林公司對於本件合建契約知之甚明,並提出上開天林公司買賣預約書暨訂金收據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0頁),以為置辯。惟觀諸上開土地仲介買賣預約,僅將房屋建築執照申請核准完畢作為該筆土地買賣是否生效之停止條件,至於該房屋建築執照係由何人代為申請?申請完畢後係由何人依該建築執照承包興建?均未於該預約書中明定,端從上開土地仲介買賣預約書之約定內容,無法認定天林公司知悉被告有與丙○○以天林公司名義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更無從據以推認天林公司有授權被告與丙○○簽訂本件合建契約,自無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觀諸丙○○委託天林公司仲介購得上開土地過程,有被告(當時任職天林公司分店店長)及天林公司經理 葉秀姿 、業務員、代書等人與丙○○接洽,惟於依本件合建契約而收款的過程僅有被告及建築師在場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62號卷第9頁、第61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卷第118頁),且丙○○經由天林公司仲介購買土地時,有與天林公司簽立正式之買賣預約書面,而天林公司代理出賣人 朱春蘭 與丙○○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收款明細欄位上,有甲○○、鍾雙源、葉秀姿分別收受丙○○交付之價金之記載,亦有上開土地買賣預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62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顯見被告與丙○○接洽本件土地買賣過程,尚有天林公司之經理葉秀姿、業務員等其他員工參與;反觀被告與丙○○簽訂本件合建契約,不僅未以天林公司之制式書面契約為之,且合建契約訂立、付款及興建房屋過程,除被告1人外,天林公司並無其他員工出面與丙○○接洽,顯與天林公司代理出賣人與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後續履約之情形迥異,則被告辯稱有經乙○○授權以天林公司名義與丙○○簽約,已難為本院所採信。又依證人即聖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欣公司)負責人 黃聖育 證稱:本件合建契約所載之房屋興建工程是由聖欣公司建築,當時被告說他蓋這棟房子將來要賣,後來我才知道是丙○○要蓋的,當初被告找我蓋這棟房子時並沒有簽訂合約,工程款是365萬餘元,是包工包料,被告先付我20萬元現金,後來再給我1張20萬元的個人支票,該支票遭退票後,我不願繼續蓋,後來丙○○答應要付我工程款,我才又繼續蓋,當時被告並沒有向我表示這棟房子是天林公司要蓋的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見天林公司並未出面與聖欣公司就本件房屋興建工程簽立轉包之承攬建築契約,且未曾交付工程款予聖欣公司收受並委請其為丙○○興建房屋,被告更未向黃聖育表示該房屋是天林公司要興建,因此被告交付予黃聖育20萬元支票退票後,黃聖育並未要求天林公司負責,此等情節在乙○○確有授權被告以天林公司名義與丙○○簽立本件合建契約之情況下,應無可能發生。
(五)又如乙○○確有授權被告以天林公司名義與丙○○簽訂本件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屬天林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則該房屋之工程款項理應由天林公司收取,惟丙○○自始自終均將工程款共計345萬元交由被告1人收執,天林公司並無該筆款項進帳,業經證人丙○○、乙○○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就此,被告雖辯稱有將其中20萬元服務費繳回天林公司,另將20萬元交予黃聖育蓋房子,還有120萬元因乙○○委託其向丙○○調借現金而已交予乙○○云云,惟縱依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尚有高達185萬元之工程款項未繳回天林公司而由被告取用,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倘若乙○○確有授權由被告以天林公司名義與丙○○簽訂本件合建契約,豈可能容認被告不將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繳回公司?而關於被告所辯天林公司就本件合建契約有20萬元之服務費進帳云云,從本件合建契約內容觀之,並無天林公司可收取20萬元服務費之約定,且被告自始均無法提出天林公司有收取該筆20萬元服務費之事證,已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另被告辯稱其經乙○○之請託,持乙○○交付以天林苑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為發票人、面額120萬元、到期日為88年9月30日、帳號為02588-2、票號為A0000000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51頁)作為擔保,向丙○○先行收取工程款調現後,已將該120萬元之工程款交予乙○○云云,就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告與另一名友人 李建億 等人有合夥投資蓋房子,該張面額120萬元之天林苑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應該是支付股款或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已明確否認有委託被告以該張120萬元支票向丙○○調現乙事,輔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先支付200萬元給被告蓋房子後,被告嗣後又向我聲稱欠錢需要週轉,我要求被告要拿天林公司的支票作擔保後,才答應先交付工程款145萬元借給被告週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2頁),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係乙○○主動提出120萬元支票要求其代為向丙○○調借工程款乙節係子虛烏有,而屬被告臨訟杜撰之詞。是依上所述,被告向丙○○收取之工程款共計345萬元均未繳回天林公司,而由被告個人收受取用,益徵本件合建契約確實未經天林公司負責人乙○○授權被告與丙○○簽立,而係被告個人擅自冒用天林公司名義所為,要屬無疑。
(六)至被告雖主張其迄至88年2月間仍在天林公司任職,卷附天林公司87年12月14日人事派令(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5頁)僅表示其不再擔任天林公司設於延路之中壢分公司執行長,並非遭天林公司解雇,實際上其於87年12月16日尚調派天林公司總部擔任董事長秘書,直至88年2月間仍有領取天林公司之薪水等情,固提出天林公司人事資料卡影本1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自始未經天林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即擅自以天林公司名義與丙○○簽約並開立收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如前述,是縱令被告於88年2月25日與丙○○簽訂本件合建契約仍在公司任職,亦無礙於其冒用天林公司名義與丙○○簽立合建契約及開立收據之事實認定。
(七)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蓋印「乙○○」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上蓋印「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固與天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證人乙○○提出天林公司制式「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天林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惟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印文均係其以中壢分公司所有之天林公司大、小章所蓋印,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上蓋印之「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其名稱與亦天林公司之全名相符,參酌證人乙○○證稱:我們每家分公司都有天林公司及負責人之便章,分公司之負責人就可以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以觀,被告既係天林公司中壢分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本可取得該分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自行刻印之天林公司大、小便章使用,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之「乙○○」印文及「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難逕認係被告偽刻印章後所蓋印之偽造印文,依被告前揭所辯,應認此部分印文係被告盜用中壢分公司所有之林天公司大、小章而持以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建契約、收據上蓋印「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天林公司之全名不符,顯非被告辯稱係天林公司之各分店自行刻印供業務使用之便章,即堪認定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先行偽造「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再持以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合建契約、收據之上而偽造「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至為灼然。
(八)至被告冒用天林公司名義與丙○○簽訂合建契約後,依該契約之約定向丙○○收取345萬元工程款,嗣後並未依約完成房屋之建造,而由丙○○另行給付工程款予聖欣公司繼續建造完工,就此,被告辯稱係由於其將丙○○先行給付之工程款撥充至其與乙○○、超強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建億)合夥投資之櫻郡別墅建案,嗣後該別墅建案倒閉資金無法收回,才導致其無法將原先向丙○○收取之資金取回供本件合建契約之建築工程使用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係因櫻郡別墅倒閉而影響其財務狀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實情;參以被告一開始即委託聖欣公司為丙○○興建房屋,並先行給付20萬元工程款予聖欣公司,亦為聖欣公司負責人黃聖育於丙○○訴請天林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62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依上等情,堪認被告確有為丙○○興建房屋之真意,應屬無疑。是被告雖冒用天林公司名義與丙○○訂立本件合建契約,雖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述,惟被告因而藉此向丙○○收取345萬元工程款乙舉,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則被告事後未能依約為丙○○興建房屋完畢,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刑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因此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一併起訴,併予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
(二)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用天林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及偽造「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係天林公司與丙○○簽立本件合建契約並收取工程款共計345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天林公司及丙○○選擇締約對象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後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乙○○」印文,原應祇成立盜用印章罪,然此部分盜用印章犯行與其偽造「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尚有偽造「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與丙○○簽訂本件合建契約,竟擅自冒用天林公司名義為之,致丙○○誤向天林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造成天林公司無端涉訟而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就其所為亦全無悔悟之意,並慮及其犯罪之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
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蓋印後所生印文,不得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之「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以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中壢分公司所有之天林公司大、小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文件蓋印「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乙○○」印文共計4枚及附表編號3所示「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惟此部分係被告盜用天林公司延平分店所有之公司大、小便章而持以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並非偽造之印文,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偽造印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即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具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7年10月27日出具之收據上書立「乙○○」之名,亦係偽造「乙○○」之署押。惟按,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如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刑法第217條所稱之之「署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署押」必具須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僅識別當事人之作用,始克相當。本件被告於87年10月27日所開立收據之收款人欄上書立「乙○○」之名字,其用意僅在表明收款人天林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並非向丙○○表示其即係乙○○本人而為簽名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意旨,並不該當於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即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行為│應沒收之印文│├──┼────┼──────┼─────┼─────────────┼──────┤│1│87年10月│合建契約書│立合約人欄│1、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天│偽造「天林房│││27日│(1式2份)││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屋股份有限司││││││印章1枚後,持該偽造印│」印文2枚。││││││章於該1式2份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天林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合計2枚。│││││││2、持延平分店所有之乙○○│││││││印章在該1式2份之文件│││││││上蓋印「乙○○」印文各1│││││││枚,合計2枚,而接續盜│││││││用印章2次。││├──┼────┼──────┼─────┼─────────────┼──────┤│2│87年10月│87年10月27日│收款人欄│1、持同一偽造「天林房屋股│偽造「天林房│││27日│收據││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於該│屋股份有限司││││││文件上偽造「天林房屋股│」印文1枚。││││││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持延平分店所有之乙○○│││││││印章在該文件上蓋印「劉│││││││得樞」印文各1枚而盜用│││││││印章1次。││├──┼────┼──────┼─────┼─────────────┼──────┤│3│88年2月│88年2月25日│立據人欄│持延平分店所有之天林房屋仲││││25日│收據││介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在該文件上蓋印「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得樞」印文各1枚而盜用印章│││││││各1次。││└──┴────┴──────┴─────┴─────────────┴──────┘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刑││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較低,較為││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低度不加重││││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多│││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次行使偽造│││重其刑至2分之1。│││私文書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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