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3年7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日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下午9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2.2公克,淨重1.8公克)。因認被告甲○○係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95年5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已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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