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8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78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789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白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白宗偉於民國106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8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49163元整,自民國106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916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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