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韋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2年11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2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7月3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8月12日確定;上揭二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1月17日確定;上揭二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5月9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
7月22日確定;上揭二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8月16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5年2月16日入監執行後,經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9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60180611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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