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50、174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金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玟廷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友人 許凱森 (許凱森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950、17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順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六發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和順郵局帳戶資料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倪欣 渝、 劉于寧 、 陳彥龍 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羅列之金額,至和順郵局帳戶內。嗣因 倪欣渝 、劉于寧、陳彥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欣渝、陳彥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劉于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玟廷固 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將許凱森之和順郵局帳戶,寄給在「星城」網站所認識綽號「天翔」的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們騙取這筆錢,我只是出於朋友開口,我幫忙而已等語(見金訴卷第162頁、第176頁)。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部分,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倪欣渝、劉于寧、陳彥龍受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和順郵局帳戶等情(見金訴卷第56頁),業據證人倪欣渝、劉于寧、陳彥龍、許凱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倪欣渝、劉于寧、陳彥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劉于寧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彥龍提出之其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陳凌霞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送和順郵局帳戶等物與綽號「天翔」者?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許凱森於偵訊時證稱:陳玟廷開口跟我借帳戶,我當天就將帳戶交給他,他跟我說,他朋友要做生意,要匯錢給客戶,但是他朋友沒有帳戶,需要我的帳戶讓他使用匯款給客戶,至於他朋友是誰,他沒有跟我說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證人許凱森作證時在場,聽聞證人許凱森之證述後,亦供稱:我跟許凱森說帳戶是不是可以借給我,我朋友要做生意用的,因為我朋友沒有帳戶,我的帳戶也不能使用,看能不能借給我,我朋友用完後,我隔二、三天就馬上還你,因為星城是賭博遊戲,我沒有跟許凱森講實話,只跟他說是朋友要做生意使用等詞(見偵一卷第17頁正、反面),益證被告向許凱森借用和順郵局帳戶時,並未對許凱森告知實情乙事。
㈡、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我有位阿伯在賭賽鴿,被擄鴿,結果他去報案,查到的帳戶是別人的,不是擄鴿人的;在寄送前,我有擔心過「天翔」可能是這樣的人,在寄帳戶前,有擔心許凱森的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我不敢跟許凱森說實話,是因為我心虛,我講真正的原因,許凱森不會借帳戶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175頁、第178頁),彰顯出被告主觀上預見許凱森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卻在未為任何查證下,亦未告知許凱森詳情,遂將許凱森帳戶寄送與從未謀面之人,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本院雖檢索出有人誤信「星城」網路遊戲而寄送帳戶之情節類似案例(見金訴卷第63頁),然本案由證人許凱森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已明確知悉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顯與前揭類似案例中之嫌疑人係因誤信而過失寄送帳戶不同,自難援引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許凱森之和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①核被告陳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寄送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倪欣渝、劉于寧、陳彥龍,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預見綽號「天翔」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想法,卻未為任何查證或防範下,恣意寄送帳戶與未曾謀面之人,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造成倪欣渝、劉于寧、陳彥龍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迄今未獲得倪欣渝、劉于寧、陳彥龍之諒解;又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者,被告不敢告知許凱森詳情,使許凱森誤判而交付帳戶資料,不但影響許凱森與被告之信賴關係,更讓許凱森陷於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致許凱森分別①於107年4月1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頁)②於107年5月12日,自臺南遠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見軍偵卷第19頁)③於107年7月1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見偵一卷第16頁),耗費許凱森心神甚多,此與一般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者不同,多一個誤信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供出實情,還許凱森清白,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究交代提供帳戶之主觀心態,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倪欣渝、劉于寧、陳彥龍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二、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式││││時間││(新臺幣)││├──┼───┼────┼────┼────┼───────┤│一│倪欣渝│107年3月│107年3月│13,123元│詐欺集團成員假││││10日14時│10日15時│(不含手│冒網路書店及玉││││58分│46分│續費15元│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倪欣│││││││渝佯稱:其會員│││││││資料登記錯誤,│││││││需解除先前匯款│││││││320元,且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二│陳彥龍│107年3月│107年3月│29,985元│詐欺集團成員假││││10日14時│10日15時││冒 奇摩 拍賣之客││││27分│13分││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彥龍佯稱:其│││││同日│5,640元│之前在奇摩購物│││││15時16分││網站購物遭誤設││││├────┼────┤為分12期付款,│││││同日│24,012元│須至自動櫃員機│││││15時28分││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同日│12,550元││││││15時58分││││││├────┼────┤│││││同日│9,012元││││││16時7分││││││├────┼────┤│││││同日│7,985元││││││16時10分││││││├────┼────┤│││││同日│2,211元││││││16時24分│││├──┼───┼────┼────┼────┼───────┤│三│劉于寧│107年3月│107年3月│20,985元│詐欺集團成員假││││10日14時│10日15時││冒讀冊生活購物│││││57分││平台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于寧│││││││佯稱:其之前在│││││││讀冊購物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遭誤設為8筆│││││││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