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提供其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接受賭客下注簽
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而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集合犯: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
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或透由電話、傳真機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在上開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而言,亦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件被告自99年2月2日起,即提供其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在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且於每星期二、四對獎,毫無無間斷,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
,助長賭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在其經營期間僅7日即為警查獲,且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2│計算機│1台│同上│├──┼─────┼──┼───────────────┤│3│六合手冊│1本│同上│├──┼─────┼──┼───────────────┤│4│六合彩簽單│1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