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收受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所處之刑俱經減刑二分之一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7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4月17日21時許至4月18日0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街○○巷○○號丙○○住處提出之支票1張(發票人:興連豐實業有限公司鍾淑勤 ,發票日:98年5月10日,金額:新臺幣5萬5,34
0元,支票號碼:PA0000000號,原為甲○○所有並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於98年4月17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遭竊)係「阿國」竊取而來,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乙○○向「阿國」收受該張支票後,交由丙○○存入丙○○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甲○○於98年4月24日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無訛(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另有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相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俱徵被告2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搶奪等前科,被告丙○○則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素行均屬不佳,渠等所為共同收受失竊支票之犯行,妨礙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誠屬不該,惟該失竊支票經票據權利人即時掛失止付,所造成之損失尚非甚鉅,兼 衡渠 等查獲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