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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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786號原告 許銘欽 被告 王志男
王志龍 周伯諺 張豐華 駱升鴻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志龍、王志男、周伯諺、張豐華、駱升鴻、林俊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21、23639、24048、26313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9648、29325號),由本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後,被告王志龍、王志男刑事部分前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已於同年6月28日宣判,嗣經檢察官、被告王志男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金上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另被告周伯諺、張豐華、駱升鴻、林俊男刑事部分於102年9月6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9月30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21日、同年9月6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許銘欽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2年9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據此,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告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被告 葉家暐 部分(通緝中)應俟其緝獲歸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