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87號聲請人黃金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吳老呈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吳老呈之配偶兼監護人,為支付照顧受監護人之費用,前曾經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八七號裁定准許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然前揭不動產始終無法售出,故再聲請就附表二所示受監護人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至聲請人名下,代償現有抵押貸款約新臺幣三百萬元後,以剩餘價值八成辦理以房養老專案,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先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聲請人名下,代償現有抵押貸款約新臺幣三百萬元後,以剩餘價值八成辦理以房養老專案,顯違前揭民法之明文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房地,核與前揭民法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一: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7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8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6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四、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50.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五、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0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0)。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