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金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紀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金泉迄未與告訴人邱宜惠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不思本案車禍主因實為其闖越紅燈所致,難認其有真心悔改,犯罪後態度顯然欠佳。原判決於量刑審酌理由中,未提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告有何付出賠償告訴人之努力,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欠妥。再者,被告本案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不輕,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甚鉅,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顯然悖於一般類此案件之量刑,而屬過輕,不符合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線之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等語。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過失乃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過失情節甚為重大。且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下唇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2顆上門牙搖晃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幾乎遍及全身,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基此,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難認已適度反映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量刑並非允當。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二審審理時表示:我有和解意願,保險公司會賠償,但因告訴人資料未備齊,故保險公司人員無法接受;我自己年紀已大,沒有工作賺錢,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以及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無法接受保險公司提出新臺幣30萬元不含強制險的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可見雙方係因金額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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