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3
罐後,於同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陳健隆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然其前曾酒醉駕車之
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或媒體傳播等方式長期宣導甚久,被告就此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並釀成車禍,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恵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被告陳健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隆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吳天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天麟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為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健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天麟與警詢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