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櫂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櫂顯因搶奪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件:受刑人張櫂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9月28日111年9月28日111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13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13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02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251號111年度訴字第2251號112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4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251號111年度訴字第2251號112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6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93號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370號】編號4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270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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