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 褚義興 被告 洪志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14日調查程序期日命原告於同年月19日前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調查程序期日筆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