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9月及91年6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至97年3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
(下同)94,583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14條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6,533元,以上合計101,116元,未依約定清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
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