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台中縣○○鎮○○路○段五二七之二號之二層
磚造樓房(建號:台中縣○○鎮○○段○○號)騰空並遷讓後,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原告見被告無屋居住,經不
起被告之央求,雙方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房
屋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台中縣○○鎮○
○路○段五二七之二號之二層磚造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
),無償借給被告居住使用,並約明借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期限屆滿後,被
告即應返還。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借貸期滿後,原告即以存證
信函及電話催告被告返還所借用之系爭房屋,亦託其他兄弟
或親戚出面多次向被告表示應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無償出借系爭房屋給被告居住使用,雙方屬於使
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於借
用期限屆滿時,返還所借用之房屋。因被告不理會原告之要
求,原告迫不得已,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
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房屋騰空遷讓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借用
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期限屆滿被告即應返還,雙方並定有契約,期限屆滿後,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存證信函及使用借貸
契約書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情為實在。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
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借用期限,借用期限已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六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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