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6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祖母行動不便,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二人均無法自理生活,需依賴父親照顧,父親又要工作,難以負擔,父親會客時並告知母親近來不按時服藥,每天吵著要找被告,被告擔心這次服刑出監回家看不到母親。又被告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及父母親居住之嘉義縣溪口鄉住處因颱風淹水受損,希望可以回家處理。被告已自白全部犯行,絕無逃亡、滅證之想法,也不會再犯,或是規避刑罰之執行,並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可限制住居,每日至警局報到驗尿等,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楊偉志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竊盜犯行次數眾多、時間相近,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其對於本件所犯多達數十次之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於本院102年10月4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參以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實施預防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再者本院審酌上情,認僅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每日至警察局報到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將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上開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作為聲請之理由,均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核與前揭羈押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