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所記載之「(換算呼氣值1.695MG/DL)」,更正為「(即百分之0.2739)」。
二、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陳柏全酒後騎車,已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路旁,是堪認被告確已達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即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犯罪,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已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路旁,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